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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空管局副局长郝永刚调研指导珠海空管站基建工作

([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270.) [38]高鸿钧等.商谈法哲学与民主法治国[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156. [39][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M].童世骏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260-272. [40]德沃金对批判法学研究的诠释没有证明他想提供一个最强大、最融贯的论证,或对批判法学研究做最可能的诠释的任何一点努力。

即使经过这样改进后的系统也永远不会成为一个完全融贯的系统,但是,只要各个部分能够协调共存,它就是一个比较融贯的系统。这样一种观点,实际上是在坚持,法律规范的效力--能够作为受众的行动理由--是基于"法律被官员所接受、所主张"这一社会事实予以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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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那些相信法律的人把法律看作是能够引导其行为及判断的一系列有效的标准。我们可以把那些实物证据以及鉴定文书放在一起,如果这些证据及文书都能够真实地反映过去的事实,那么,它们应该可以连接起来,彼此之间并无矛盾与冲突,看起来像一个融贯的整体。不同理由之间的优先顺序,只有在具体的个案中才能够确定。尽管平衡的条件是什么并不太清楚,但德沃金假定它们的存在却是很清楚的。这一标准促使法官考虑的是理由之间的支持关系,而不仅仅是理由的数量。

这种情况下,实质政治理论(例如关于艺术价值的实质考虑)将起到决定性作用。接受系统包括三个要素,已被证立的要素(the justified elements)、未被证立的要素(the unjustified elements)、以及中性要素(the neutral elements)。司法权是国家主权的一个重要部分。

故而,规制最高法院院长的权力行使,捋顺其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就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完善涉诉信访工作信息反馈机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最高法院院长的监督形式主要体现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开会期间,最高法院院长都应代表最高法院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报告,并请大会审议。[19]《民族区域自治法》第46条第1款、第2款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二,设立专门的司法改革机构,依法推行司法改革。例如,英国在本世纪初推行的司法改革之前颁行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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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该文中我们可以窥见其身为法律人的谨慎和改革者的无畏相互交错的矛盾心理。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而当时的《人民法院组织法》(1986年)第29条规定: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第2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人民法院院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历任最高法院院长上任后,首先就会制定并颁发极具个人色彩的司法改革纲要;在其卸任之时,已实现的改革成果也成为社会对其评价的重要依据。由此可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对最高法院院长的职业行为予以监督,最高法院院长也应当主动接受监督。按照‘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大力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扩大调解主体范围,完善调解机制,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该宪法第十章规定的司法制度涉及了最高法院的设立、司法服务委员会(JSC)的权限以及司法财政等问题。

2.在人民法院人事、财政制度方面,法院改革纲要的内容僭越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1999年颁行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规定: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定编工作进行研究,在保证审判质量和效率的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地确定法官编制。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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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下级服从上级和党管干部的组织原则,兼具最高法院党组书记的双重身份,也促使最高法院院长在全国法院系统推行司法改革时无往不利、翻云覆雨。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也鲜少对最高法院的司法改革工作进行监督。

[9] 3.司法改革的成果被视为最高法院院长的重要政绩 自此,我国法院系统的司法改革已彻底摸着石头过河,沦为最高法院院长的施政工具。此外,多数国家还会按照法律规定,成立一个专门的司法改革机构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司法改革。而最高法院也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在一定期限内答复,还须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此外,在2007年召开的全国法院办公室工作会议上,原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强调,要按照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提出的改革完善司法政务管理工作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人民法院司法政务管理工作机制的改革与创新[8]。认为应当停止该项改革措施实施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高级人民法院。  二、司法改革实践中最高法院院长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 (一)《人民法院改革纲要》异化为最高法院院长的施政方针 1. 最高法院院长是司法改革的决策者、领导者 虽然早在上世纪80年代,为响应改革开放方针的提出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人民法院内部就已经将司法改革提上日程。

在这其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并未起到任何法定的监督作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候选人。

如此一来,不仅使司法改革的推行有法可依,也促进了司法改革实施的全面性和广泛性。而改革方式则完全是以党组为单位自上由下展开的行政命令式的推进。

他在二五改革纲要颁布之时,曾撰文论述司法改革的意义。第9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法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宪法》第124条第3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出台重要改革措施报批与备案工作的通知》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并准备在所辖各级法院中实施的重要改革措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到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改革措施资料后,应当于2个月内,通过审核书面材料、听取口头汇报、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专门研讨等必要的工作方式,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相关人民法院。即不论是最高法院还是最高法院院长在行使权力时,都应该受到宪法和法律的限制和制约。而如此一般让最高法院院长去主导司法改革,会造成一地鸡毛、没完没了的恶果。

即便如此,在我国特有的干部体制之下,最高法院院长作为执政党中央领导集体的成员以及中央政法委的领导成员,其特殊的政治身份使得其在司法改革中更容易一言堂和独大。第28条规定:完善涉诉信访工作机制。

而全国人大对最高法院的司法改革工作的决定权和监督权的行使也仅能依赖于每年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参考资料 [1]韩大元:《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宪法地位》,载《法学评论》2013 年第6期。

联合国也相继颁布一系列文件推动司法独立原则在各国的实施。与此同时,最高法院也颁发了诸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若干意见》、《关于全面加强接受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与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决定》、《人民法院办理全国人大代表来信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条例(试行)》等司法文件积极配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工作。

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依照本法规定联合提名。如此一来,我国的司法改革难免深陷合法性危机和因人立法的困境。重点报告规范司法公开情况,规范立案、庭审、调解、再审、执行等行使审判权情况,规范司法解释制定和备案情况,加强司法人员纪律作风建设情况等。3.在审判组织和形式方面,法院改革纲要的内容僭越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2004年颁行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规定: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

纵观已颁布的《人民法院改革纲要》全文,其内容涉及了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背景和指导思想、基本任务和目标、基本原则、主要内容以及实施方略。第14条规定: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11]肖扬:《司法改革何为》,载《南方都市报》2012年7月10日版。所有的改革必然关涉权益博弈与取舍,司法改革机构的设立恰恰为各方利益代表理性和平地进行权益博弈提供平台,而后以法律的形式对博弈结果予以确认也是对各方权益的最佳保障。

此外,根据最高法院颁发的《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规定》第4、5和8条的规定,最高法院可对下级法院就司法改革举措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察督办。2014年发布的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核心内容中有配合省以下法院人事统管改革,推动在省一级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从专业角度提出法官人选,由组织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在政治素养、廉洁自律等方面考察把关,人大依照法律程序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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